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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2008/2/28 12:32:11作者:转载 摘自: 编辑: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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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仲委字[199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书记员均应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审查申诉
  第五条 申诉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六条 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审查下列内容:(一)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二)申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三)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四)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五)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告知申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四)对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案件,申诉人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其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予以驳回;(五)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补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从申诉人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管  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一)位于城、近郊区的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二)外省、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一)除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六)外省、市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七)房山区、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县、顺义县、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昌平县、延庆县等远郊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用人单位一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分布在不同区、县的部分行业中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七日内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诉人撤诉;申诉人不撤诉的,应作出裁决驳回其申诉。申诉人再次申诉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审查立案后,申诉人下落不明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八条 与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仲裁第三人。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三人,并书面告知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于五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当事人为劳动者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不予减免。
  
    第五章 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运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合议庭。仲裁合议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未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遇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人权限时,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应收集证据:(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证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委托专门性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时,可在开庭之前,由仲裁员召集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对彼此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于开庭的四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出庭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其《仲裁庭纪律》。
  被诉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诉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答辩期内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当事人均有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通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正本的时间或当天送达调解书正本。如当事人调解不成,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开庭。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材料和答辩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拟好庭审提纲。
  
    第六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按时出庭。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再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补充申诉请求;
  2.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3.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4.第三人对申、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被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5.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代理人;6.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案件存在多个事实或证据较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或者逐个出示证据并质证。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开庭前已经审核确认并记入笔录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再进行审核,只宣读笔录予以确认即可。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反悔但提不出新证据的,不予重新调查。
  第五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应自述证言。
  第五十三条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或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问,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由仲裁员宣读,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第五十六条 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五十七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作出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八条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六十条 因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情形宣布休庭的,应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本文关键词:劳动仲裁、仲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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