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2007/9/11 10:12:24作者:转载 摘自: 编辑: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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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
甲夫乙妻共有一处房产无人居住,但房产证上为甲的名字。现甲与乙闹离婚。甲背着乙与第三人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丙将房款交与甲,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甲将房门钥匙交与丙后,丙搬入居住。乙知此事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丙返还房屋。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本案属于一起因债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纠纷。《物权法》充分吸收了萨维尼的物权变动理论的合理内核,在立法模式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模式,其基本要点是:在债权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工具的物权变动,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27条、第15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都是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物权的产生采用意思主义,为我国物权立法的例外。
本案的标的属于不动产,涉及两种法律行为:一是甲与丙之间房屋买卖的债权行为。虽然房产证上为甲的名字,但是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为甲乙共有。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甲私自处分房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与丙签定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在乙没有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在丙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甲与丙之间房屋买卖属于无效的债权行为;二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5条的规定,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丙履行了房屋价金的交付义务,甲须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买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才能实现房屋产权的转移。但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本案中甲收受房屋价金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丙可以请求甲返还所给付的价金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没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房屋的产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丙对该房屋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乙对于房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予支持。
(作者系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贵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
甲夫乙妻共有一处房产无人居住,但房产证上为甲的名字。现甲与乙闹离婚。甲背着乙与第三人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丙将房款交与甲,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甲将房门钥匙交与丙后,丙搬入居住。乙知此事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丙返还房屋。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本案属于一起因债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纠纷。《物权法》充分吸收了萨维尼的物权变动理论的合理内核,在立法模式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模式,其基本要点是:在债权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工具的物权变动,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27条、第15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都是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物权的产生采用意思主义,为我国物权立法的例外。
本案的标的属于不动产,涉及两种法律行为:一是甲与丙之间房屋买卖的债权行为。虽然房产证上为甲的名字,但是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为甲乙共有。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甲私自处分房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与丙签定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在乙没有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在丙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甲与丙之间房屋买卖属于无效的债权行为;二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5条的规定,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丙履行了房屋价金的交付义务,甲须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买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才能实现房屋产权的转移。但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本案中甲收受房屋价金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丙可以请求甲返还所给付的价金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没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房屋的产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丙对该房屋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乙对于房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予支持。
(作者系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贵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本文关键词:物权法、合同成立、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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