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经商协议合法有效
2006/9/6 8:17:53作者:李克杰 摘自: 编辑: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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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0日的《检察日报》“法辩”版刊登了李克杰同志的文章《“法官经商协议有效”是对法律的误解》(以下简称“李文”),对于李文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现将李文所涉案情简要交代如下:俞萍与法官丁民合伙经营服装店,后发生纠纷,在合同确认之诉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法官丁民在法律意义上具备合伙投资的主体资格,判决合伙协议有效。
对此,李文认为,法院认定法官经商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误解。笔者则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合伙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但所持理由与法院的判决理由略有差异,以下申述之。
其一,《法官法》对法官从事经营行为没有从民事上进行规制,故不能依据《法官法》对法官从事经营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一般来说,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应具备三个要素,即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明确了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第三十三条则规定了违反第三十二条的法律后果,即法官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明白无误地规定了法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只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即行政处分和刑事制裁,并没有从民事制裁的角度对法官的经营行为作出任何规制。而案例中法官丁民与他人合伙经营,显然属于民事行为。因此,在《法官法》对法官经营行为没有从民事上规定法律效果的情况下,就不能依据《法官法》来判断法官丁民合伙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依法对其合伙行为是否有效作出认定。
其二,案例中的合伙经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且不具有无效情形。俞萍与法官丁民从事合伙经营,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也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合伙属于合法行为,合伙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且从案情上判断,双方合伙行为并不具有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没有违反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李文认为,法院认定合伙协议有效,法官丁民由此获得合同利益,违背了“不得因违法而得利的原则”,“这是存在于同一违法行为下的相互矛盾的两个法律后果”。这种结论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虽然说,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而得利,是一条由来已久且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原则,但需要澄清的是,这里的“违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违法,而不包含行为人的动机、身份等因素,案例中法官丁民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毫无违法之嫌,因此,该案例无适用“不得因违法而获利”这一法律原则之余地。其次,同一行为由不同的机关按照不同的程序、依据不同的法律作出不同的裁决或处理,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司法所践行,实在寻常不过。具体到本文所涉案例,法官丁民因与他人合伙经营而产生争议,受案法院依据民事法律对合伙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和判决,而丁民因其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其所在法院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上述基于同一民事行为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处分各有所据,并行不悖,根本无从谈起“相互矛盾的两个法律后果”。
现将李文所涉案情简要交代如下:俞萍与法官丁民合伙经营服装店,后发生纠纷,在合同确认之诉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法官丁民在法律意义上具备合伙投资的主体资格,判决合伙协议有效。
对此,李文认为,法院认定法官经商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误解。笔者则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合伙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但所持理由与法院的判决理由略有差异,以下申述之。
其一,《法官法》对法官从事经营行为没有从民事上进行规制,故不能依据《法官法》对法官从事经营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一般来说,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应具备三个要素,即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明确了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第三十三条则规定了违反第三十二条的法律后果,即法官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明白无误地规定了法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只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即行政处分和刑事制裁,并没有从民事制裁的角度对法官的经营行为作出任何规制。而案例中法官丁民与他人合伙经营,显然属于民事行为。因此,在《法官法》对法官经营行为没有从民事上规定法律效果的情况下,就不能依据《法官法》来判断法官丁民合伙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依法对其合伙行为是否有效作出认定。
其二,案例中的合伙经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且不具有无效情形。俞萍与法官丁民从事合伙经营,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也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合伙属于合法行为,合伙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且从案情上判断,双方合伙行为并不具有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没有违反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李文认为,法院认定合伙协议有效,法官丁民由此获得合同利益,违背了“不得因违法而得利的原则”,“这是存在于同一违法行为下的相互矛盾的两个法律后果”。这种结论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虽然说,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而得利,是一条由来已久且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原则,但需要澄清的是,这里的“违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违法,而不包含行为人的动机、身份等因素,案例中法官丁民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毫无违法之嫌,因此,该案例无适用“不得因违法而获利”这一法律原则之余地。其次,同一行为由不同的机关按照不同的程序、依据不同的法律作出不同的裁决或处理,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司法所践行,实在寻常不过。具体到本文所涉案例,法官丁民因与他人合伙经营而产生争议,受案法院依据民事法律对合伙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和判决,而丁民因其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其所在法院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上述基于同一民事行为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处分各有所据,并行不悖,根本无从谈起“相互矛盾的两个法律后果”。
本文关键词:合同法、合伙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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