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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如何确定
2006/5/16 9:57:07作者:黎丹琪 摘自: 编辑: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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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4年11月15日,某幼儿园为其所有的别克小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并于同日交纳了保费。保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限是从200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某幼儿园对该保险期限提出了异议,因其与签订投保书时的口头约定不一致,而且投保书对保险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此项空白,未予填写),保单的保险期限是保险公司未经投保人同意自行填写的,且保单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交与投保人某幼儿园的。另外,保单与投保书中均有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项下各险别的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004年11月16日零晨一时三十分左右,某幼儿园投保的别克小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外为由拒赔,某幼儿园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的始期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2004年11月17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单中明确注明的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保费到账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适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保险公司应从保费到账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有二:

    第一,本案中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保单签发之前,投保书是投保人索赔的依据,与保单具有同等效力。投保书中未对保险期限作出约定,而投保人对保单中的保险期限又不予认可,在双方存在争议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视为约定不明确。这样就只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保单及投保书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来确定保险期限。

    第二,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在本案中,应根据上述规定,并综合合同整体内容,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即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应认定保险期限从2004年11月15日开始。

    综上,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应从保费到账之日起开始生效,即从2004年11月15日开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文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期限、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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