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中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6万元
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复效申请,致使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公司作出了拒绝理赔的决定。今天,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安怀保险金6万元的终审判决。
2002年11月9日,安怀以其妻子程平为被保险人,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2万元的终身保险,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580元。2002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安怀,被保险人为程平,合同生效日为2002年11月13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1月13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11月12日,保险业务员为孔云。
合同签订后,在第二年的保险费交费日,安怀未向保险公司交纳第二年的保险费。2004年1月16日,孔云向公司提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同年1月19日,保险公司签发批单,批准恢复合同效力,孔云将收取的安怀保险费1580元于当日交给公司,公司当日出具了收据。
2004年6月14日,被保险人程平因病死亡。同年7月13日,安怀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单复效180日内因疾病身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948元。安怀对此处理结果不予认可,并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与安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孔云承认复效申请系本人书写,经安怀授权,但是安怀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交经安怀授权的有效证明,所以孔云申请复效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
孔云系保险公司办理该笔保险的业务员,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代表保险公司,所以应认定安怀已在宽限期内交纳了第二年保险费,合同效力自合同生效日起持续有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
所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身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受益人。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安怀保险金6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济源中院。
济源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按该保险条款规定,申请复效的,复效申请书应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还应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根据该规定,合同是否复效,应经过安怀申请(要约),保险公司批准并通知安怀交款(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复效的法律事实。因此,合同复效应属一个新的合同行为。
本案中,复效申请书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办人孔云填写的,保险公司称孔云是受安怀委托代为填写的,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安怀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复效申请。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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